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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 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

  案例1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案例2

  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曹某东诉尹某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东持尹某安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尹某安偿还借款50万元,尹某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曹某东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尹某安控制曹某东的银行卡,实际领取执行款15.91万元。

  朱某蓉对尹某安享有到期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并强制执行,仅执行到部分财产。朱某蓉因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通过讯问曹某东、尹某安,认为上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并向审理法院移送虚假诉讼线索。审理法院依法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曹某东、尹某安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和尹某安与曹某东在再审中的陈述证实,尹某安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其财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曹某东恶意串通,向曹某东出具借条凭据,虚构50万元债权债务,并由曹某东作为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执行尹某安的财产,相关款项实际由被执行人尹某安领取,制造尹某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的方式侵害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二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对虚假诉讼所涉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故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曹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决定对尹某安拘留十日、罚款5万元;对曹某东拘留七日、罚款3万元。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尹某安、曹某东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申请执行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人民法院根据线索对虚假诉讼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尹某安、曹某东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应予严厉惩治。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审查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行查处,依法保护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3

  虚构借贷债务起诉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军因房屋装修等原因,欠多笔外债即将到期,除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2022年7月,冯某军因欠他人的债务即将到期,担心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冻结、扣划其工资,便与亲戚王某科通谋,虚构冯某军向王某科借款30万元的事实。冯某军持王某科名下的银行卡,自行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存款的方式,制造王某科向冯某军出借30万元的银行流水。同时,冯某军向王某科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虚假借条,由王某科持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军偿还王某科借款本金30万元。诉前调解中,王某科、冯某军达成虚假的还款协议,致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审理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冯某军、王某科书写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冯某军、王某科的询问笔录、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冯某军、王某科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帮助冯某军逃避债务。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王某科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冯某军罚款5000元,对王某科罚款3000元。二人已主动缴纳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手拉手”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这类虚假诉讼行为损害法律权威,降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详细审查大额资金来源、债权债务形成经过等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极力和解的案件,更应审慎处理,确保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人民法院还应当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信息交换等工作机制,形成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对“手拉手”虚假调解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确保司法公器不被恶意利用。

  案例4

  捏造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侯某某诉某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侯某某(乙方)与曹某、曹某某(甲方)就某动迁房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曹某、曹某某向侯某某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据。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随后该两笔钱款分别又汇回侯某某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其关联方账户。侯某某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故起诉请求曹某、曹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曹某作出虚假陈述,认可自己已收到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审理法院以过户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案涉房屋被预查封,侯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为由,向审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判决确认房屋归侯某某所有。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侯某某与曹某、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既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也没有签署日期。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依政策3年内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侯某某却在限制过户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存在企图通过诉讼形式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为后续诉讼提供依据的嫌疑。正是基于这些疑点,审理法院调取2015年4月25日侯某某向曹某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侯某某从未向曹某、曹某某支付过房款。经法官多次询问,侯某某和曹某、曹某某承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审理法院遂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侯某某处以2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等购房人的权利,司法实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购房人请求交付、占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部分不诚信当事人恶意利用这一制度,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等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逃避执行。本案中,侯某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滥用执行救济制度阻却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过严查虚假诉讼,惩治不诚信诉讼行为,为更好发挥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创造了条件。

  案例5

  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张某某诉田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某某、仝某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并获支持。随后,朱某某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了田某某的两套房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确认田某某自愿偿还朱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朱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表示,田某某有还款意向,暂不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债权人张某某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朱某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债务人田某某的房产,但在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某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张某某对朱某某和田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二人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张某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朱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朱某某、田某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存在串通行为,原案诉讼为虚假诉讼。故判决撤销朱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以被告朱某某与田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致使其先后委托多名律师参与维权,产生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为由,起诉请求朱某某、田某某连带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张某某造成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某、田某某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给张某某造成诉累,并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应当认定朱某某、田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朱某某、田某某向张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1206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律师费17000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妨碍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造成申请执行人诉累,妨碍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构成共同侵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增加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也弥补了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受到的损失,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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