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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正义与实用主义的司法观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一)

  “法是什么”“正义是什么”,这类抽象的命题往往含糊不清,极具争议性。每个人基于个人的主观价值皆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相反,“通过这条具体的法律能够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在什么情况下,这样做是不正义的”,往往更能够形成共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抽象的正义不具有实在性,无法让人切实可见,亲身所感。相反,具体个案中的正义则显得更为清晰可见,更为生动鲜活,人们对具体正义的感受和体悟也更加真实。

  在司法审判中,要实现具体的正义,法官首先必须是一个公正的法官。确保法官的公正形象,被视为是公正判决的前提。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思考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没有偏见的。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来说,看得见的公正被视为是至关重要的。程序的正义先于和优于实体法上的公正。对一个公正法官的依赖和信任是如此重要,使得对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正判决的预防变得十分迫切。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的态度,超然独立的地位,所有这一切,都是一个公正的法官形象所必须具备的。

  法官的判决可以被人们质疑和批判,但法官在作出判决前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形象则不能受到丝毫的怀疑。如果法官的公正形象遭受质疑,那么即使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也无法为人们所信服。正因为此,英国哲学家培根才说道:“法官必须像凯撒的妻子一样贞洁,不能有半点不公正,至少不应让别人怀疑自己的公正。”法官的形象不应受到半点怀疑。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庭审时,一般都会保持一种消极中立的立场,不主动调查取证,不介入当事人双方的争论之中。在民事诉讼中更是不允许法官主动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而且,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为确保法官的公正形象,法官最好是毫无准备地进入法庭开始审判,法官的心灵应该是白板一块,拥有一片“心智的处女地”,事先不应当掌握任何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偏见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信息。

  (二)

  尽管法官在实现具体正义的过程中,法官的公正形象和客观立场非常重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官作为一个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感情的人,也具有普通人的情感、利益、偏好。

  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判决前,会受到自己的知识结构、生活经历、个人性格、主观情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的主观好恶,有时甚至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作出。当偏见污染法官的心灵时,法官就可能会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

  1947年,美国特曼·阿诺德法官在耶鲁大学法学院课堂上大讲特讲法官只根据他们的偏见作出判决,当时,一个学生打断了他的话,问道,他本人在法官任上是不是就如此行事。阿诺德回答说:“这个,在课堂上,我们可以坐而论道,剖析法官的行为,但是一旦你黑袍加身,坐在高高的法庭之上,被人尊称为‘阁下’,你就不得不相信,你是在根据某种客观标准行事。”

  我们不必自欺欺人地认为,法官总是在按照某种客观的标准来行事。对于法官身上所具有的诸多偏见等人格因素,从认识论的立场出发,我们应当努力去认识它们、剖析它们、揭露它们,并将其约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让这些非理性的因素影响到法官公正判决的作出。将司法过程中法官所具有的偏见揭露出来,才有可能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

  (三)

  依法裁判是法官的法律义务。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判,一般而言,即是公正的裁判。

  尽管法律存在不完备之处,尽管社会事实的不断变化要求法官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有时不得不对法律作出符合时代需求的解释,以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然而,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卡多佐大法官所说的,“即使法官是自由的,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吸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应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里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

  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具体正义的实现更倾向于一种实用主义的方法。实用主义的方法并不关心抽象的法律是什么,而是将重心放在一条具体的法律所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说道:“法官们更强调‘法律的工具性’,适用‘审慎、务实的规则’,‘处理各种法律问题’,并凭借‘实践中体现出的合理与高效’,证明上述做法与规则的正当性。”

  法官们在对法律作出解释时,会根据法律的字面含义、历史、上下文、相关惯例、先例、立法目的和预期后果,合理解释那些不够明确的条文。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既要避免过于机械,又要防止过于恣意。法官必须尊重具体的法律条文,同时“构想”这些条文应如何适用于当下现实,以解决当下的问题。

  实用主义的方法,除了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考虑判决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外,还要求法官不能只把眼光专注于特定判决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而应把每一个判决,都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视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因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而且还会对将来的案件产生影响。由于法律规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整体依赖于部分而存在,部分的设立或者改变也必然会对整体产生影响。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不能仅考虑到判决结果对当下所产生的影响,还要考虑判决结果的长远效应。

  美国上诉法院波斯纳法官强调,实用主义的司法,并非特事特办的审判,只考虑到司法决定对眼前案件双方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这种思想太过狭隘。理智的法律实用主义告诉法官要考虑一个决定的包括制度在内的系统后果,以及对手头案件的后果。“应当区分理智的实用主义法官和短视的实用主义者,后者因个案公正而看不到决定的长期后果;对于后者,才应继续用‘结果导向’这个贬义表达。”

  因此,实用主义不要求法院为了作出一个可能产生令大家都满意的判决结果,而无视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稳定,实用主义不会因为个案的社会效果而放弃法律的长远利益。因为,与破坏法律规则、曲解法律规则所实现的社会效果相比,法律长远的稳定与权威更值得捍卫。因为一时的权宜之举而破坏法律的秩序,这种短视的做法为理智的实用主义者所唾弃。实用主义者注重判决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实际效果不是简单的案结事了,而是从长远看来,对整个法律秩序所能达到的最好效果。

  实用主义方法并不意味着法官只需根据判决的实际效果来任意地解释法律,法官的判决结果不是“主观的”。法官作出判决时,会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他不能简单地只宣布一个法律结论,他必须在自己的作品中向公众展示出自己的推理过程。法官的判决应当逻辑清晰、入情入理、有据可依、说理透彻,这对于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个人偏见必不可少。只有法官在每一个司法判决中都能够坦然陈述其判决理由和依据,并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公众的批判和质疑,才能够将法官的偏见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这样,司法判决中的非理性因素会愈来愈少,根据法律作出判决的基石也会愈来愈稳固。

  法官的判决受到法律的语义、结构、历史、体系、先例、目的、后果的限制,这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是“主观的”任性而为,而是“客观的”有迹可循。即使在面对一些开放性问题上,法官也并不是一群开疆辟土的战士,充满英雄情怀地行走在一片片新的土壤之上;相反,法官更像是一群守卫法律帝国领土的老兵,殚精竭虑地在各种不同的解决方法中,寻找出一种相对较好较少损害的方案。实用主义的司法观要求法官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一步一个脚印地积累经验,堆积正义。

  (作者: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牟治伟)


原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jianshe-xiangqing-193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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